青海省囊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囊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毛某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7251994********,藏族,小学,无职业,住址同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囊谦县**乡**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囊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6日经囊谦县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囊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久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7251985********,藏族,文盲,无职业,住址同户籍所在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囊谦县**乡**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囊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4日经囊谦县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囊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囊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某、久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毛某某某与被告人久某于2015年在囊谦县**乡加油站二公里处持刀抢劫被害人司某某,抢劫数额为350元现金,后被害人司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至囊谦县公安局报案。以上抢劫事实由**乡派出所民警尕某、然某予以证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
2、 证人证言
3、 被害人陈述
4、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某、久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囊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义西巴丁
2020年5月2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毛某某某、久某现羁押于囊谦县看守所。
2.卷宗4册、光盘6张
3. 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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