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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51986********,藏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住德令哈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令哈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4月20日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05月08日被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5月0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05月0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05月09日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1日22时49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青A*****号“JEEP***”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格尔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格尔木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马某某驾驶的青H*****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身份证、驾驶证等复印件、人口、车辆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尤某某、尤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市区道路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哇有忠

2020年 5 月 12 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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