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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市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更某甲,曾用名更某 ,绰号无,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7211992********,藏族,初识藏文,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市***乡**村,住玉树市***乡***社,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玉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玉树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玉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尼某,曾用名无,别名美某,绰号无,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7211990********,藏族,初识藏文,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市***乡**村,无前科,住玉树市***乡**村***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玉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玉树市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9日被玉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更某甲、尼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27日),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2月18日、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尼某、更某甲、尕某某(又名尕某、尕某,在逃)及证人罗某、土某饮酒后在玉树市***镇**村*社“**(地名)” 与被害人更某乙相遇,尕某某(在逃)肆意挑衅被害人更某乙,被害人更某乙用石块将尕某某的头部打伤二人便发生撕扯,其间被告人尼某持石块、被告人更某甲持刀、尕某某持刀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致使被害人更某乙身体多处部位受伤,次日被害人更某乙前往青海省红十字医院进行救治。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更某乙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其右颞侧累计瘢痕长4.9cm,构成轻微伤;其肢体瘢痕累计长约5.9cm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

 2.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立案决定书、立案回执(3)到案经过(4)现场照片(5)拘传证  (6)青海红十字医院住院病例(7)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复印件)(8)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9)户籍证明 (10)情况说明 (11)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8名证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更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更某甲、尼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青昆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202001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 ;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无。

本院认为,被告人更某甲、尼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更某甲、尼某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更某甲、尼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拉巴永藏

检察官助理:仁青措毛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更某甲现羁押于囊谦县看守所、被告人尼某现羁押于曲麻莱县看守所;

2.公安局卷宗三册(证据卷一册138页;补充侦查卷一册34页;诉讼卷一册41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 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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