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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毛某某,别名格某某,男,藏族,1990年**月**日生,文盲,身份证号:632621************,青海**人,捕前住玛沁县**镇**牧委会**牧业合作社**号。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玛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2月02日经玛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玛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玛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审查起诉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早上,被告人毛某某在玛沁县拉加镇曲哇加萨牧委会受害人旦**家的草场上,盗窃旦**家的10头牛,并以自家牲畜的名义将10头牛以37500元的价格销赃给马**,马**将10头牛以每头4500元共45000元的价格变卖给玛沁县金草原有机牦牛肉加工有限公司的马**,马**将其中7头牛宰杀,3头牛未宰杀,未宰杀的三头牛经鉴定价值为17116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将未宰杀的3头牛从马**手中赎回后返还给被害人旦**,并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盗窃他人家的牛10头,并以37500元的价格销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毛某某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此致

玛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显通

二O二0年五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玛沁县看守所;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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