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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千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21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台安县监察委员会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现住址鞍山市台安县**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台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0日取保候审。经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4日、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6日20时30分,被告人董某某在台安县农行家属楼3号楼西侧因挪车事宜与蒋某某发生争执,而后董某某从 轿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根铁棍并用该铁棍抡打蒋某某面部,致使蒋某某面部受伤。2018年8月17日,经辽宁省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左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棍一根,塑料棍一根;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台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台)公(刑技)鉴(伤)字{2018}32号鉴定书;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四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千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嘉暄
检  察  员:  王樱瑾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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