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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项检一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90********,汉族,**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镇**行政村**号,住址同上。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胡某某、张某甲、尚某某等人和犯罪嫌疑人刘某甲(另案处理)网上结识后,分别利用任某某、何某某、李某某、刘某乙、郭某某、赵某某、夏某某、郝某某、柳某某、边某某等人的手机号在“一加手机商城苏宁易购商城”等手机品牌官方网站注册账户并下单进行网上刷单诈骗。刘某甲负责提供所获赃物的收获地址和收货人联系方式,并把所获取赃物手机低价卖给手机经销商朱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等人进行销账,张某某将赃物手机卖出后分别通过支付宝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所卖赃物的钱款转给刘某甲,刘某甲收到钱款后又分别按照胡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等人提供的收款方式将赃款转给胡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等人。张某某在明知刘某甲提供的手机来路不正,自2019年10月份起两个月内销售刘某甲提供的苹果手机50台左右,向刘某甲回款406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转帐记录等;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项城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付志勇

书记员:王会杰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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