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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公司宿舍内。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抓获,寄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同年9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

辩护人杜金堂,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10日至3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9日至2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12月7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对从事废锡收购业务的被害人陶某某声称安徽**有限公司有大量废锡对外出售,在与该公司负责人孙某乙洽谈失败后,被告人孙某甲向被害人陶某某隐瞒这一事实,仍以疏通关系和预收废锡收购款等理由多次从陶某某处骗取钱款,并编造孙某乙发送的短信以及银行转账信息图片以骗取陶某某的信任。在此期间,因被害人陶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人孙某甲从他处购得废锡销售给陶某某,所销售的废锡金额约为110000元,其中约60000元系通过陶某某所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被告人孙某甲从被害人陶某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1683705元,期间经被害人陶某某催要,通过银行卡和微信转账方式归还陶某某344100元,所得赃款均用于个人消费。

被告人孙某甲及其家属案发后退还被害人3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工作情况、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收条等;

2.证人孙某乙、孙某丙、代某某、孙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27960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敏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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