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监所刑诉〔2019〕2号
被告人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61992********,汉族,初中文化,高唐县**镇**村人,农民,现住高唐县**镇**村**号。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高唐县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圣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圣某某在高唐****公司老板李某某的指使下,伙同李某(小名李某)和郭某(李某某、李某某、郭某均已判决)在河北省固县找到王某某妻子李某某,让其联系并带领去济南寻找王某某,为李某某讨要债务。在济南汽车站附近找到王某某后,被告人圣某某拽着他一只手脖子、李某掐着王某某脖子,强行将王某某拽到车上,在车上李某扇了王某某一巴掌,后将王某某、李某某带至高唐****经营部。因王某某不能还款,李某某安排曲某某、陈某某等人对王某某夫妻二人实施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圣某某受李某某指使,伙同孙某某带着王某某到其他地方借钱来还部分贷款,王某某还部分贷款后开始给李某某打工抵账,直至2017年2月恢复自由(曲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均已判决)。
2016年8.9月份左右,被告人圣某某自愿加入****公司,其明知李某某为高唐县****公司实际经营人,李某某纠集李某某、曲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郭某,非法从事金融放贷业务,对逾期债务人采取暴力等犯罪手段,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并对于公司人员组成、要账程序、主要业务比较清楚,仍然按照李某某的指使帮其要账1次,并参与该起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直至2017年2月份左右(农历2016年年后)离开公司。因此被告人圣某某虽然并非恶势力纠集者,但应认定其为恶势力的其他成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万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圣某某、李某某、郭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圣某某受李某某指使,伙同其他同案犯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圣某某与李某某、李某、郭某、曲某某、陈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王爱军、刘红梅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圣某某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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