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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家住**镇**村**自然村24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赣C*****号**牌小型轿车,从高安市**大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高安市**大道“**”附近路段,被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岗亭中队巡逻民警拦下检查,经对被告人余某某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随后巡逻民警将被告人余某某带至高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检测,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旌

2020514日

附: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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