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季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鸡东县**镇**城**楼**单元**室。2016年8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2月13日因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被鸡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3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13时45分,被告人季某某醉酒驾驶沪**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厦西侧火车道口处,在超越同向杨某某驾驶的黑**号**牌小型轿车时,造成两车相刮,季某某未停车,继续行驶至**镇**加油站附近时,与对向周某某驾驶的黑G**号**牌大型客车相刮,季某某再次驾车逃逸。当日19时30分,季某某到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740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山东省**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鸡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鸡东县行政拘留所执行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2.证人杨某某、周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季某某供述与辩解;
4.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及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两次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兴砚
二O一九年六月三日
附:1.被告人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814591****;
2.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 、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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