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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3196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12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1216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21时许,王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路**广场跳舞时,因不满张某甲与自己之前的舞伴张某乙跳舞,王某某故意将正在与张某乙跳舞的张某甲推翻在地,致使张某甲左髋部受伤。经鉴定,张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前科查询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大伟

检察官助理:原雨青

2020年5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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