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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山检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409011953********,汉族,不识字,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村民组**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黄山市森林公安局黄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森林公安局黄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18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在黄山市黄山区乌石镇茶儿垅村王村河组的太伏山沟里,利用夜间照明抓捕的方式猎捕“石鸡”活体35只。经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猎捕的35只“石鸡”均为棘胸蛙,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国家保护的重要的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头灯、手套等物品;

2.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书证;

3.证人苏某某、孙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6.黄山市森林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菁

2019年9月19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黄山市黄山区**镇**村**村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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