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2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镇**村。2019年3月7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尚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尚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至今,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尚志市庆阳镇青龙村九道沟西屯其承包的林地内,非法开垦林地,并改变林地用途,将其开垦的林地变更成耕地。经依法鉴定: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10.05亩。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尚志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合同书及证明;
2. 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尚志市公安局现场技术鉴定报告;
5. 尚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辛世超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决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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