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377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11974********,汉族,文盲,农民,住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1196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丁,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12月31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戊,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8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海市**镇**村**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巳,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81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龙海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巳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14日间,被告人董某甲、董某戊、董某丁、董某丙和林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福晟半山御景项目(以下简称福晟项目)打桩影响到其居住的龙海市**镇**村安置小区房屋为由,多次组织村民阻挠施工,导致该项目无法进行打桩施工,直至在龙海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协调下,福晟项目方与被告人董某甲等人调解并签订协议后才停止阻挠。
2、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17日间,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巳和林某甲等人认为福晟项目的施工车辆进出造成其房屋的裂损,被告人董某甲提议纠集小区房屋受损的住户阻挠施工,大家一致同意,后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巳和林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微信、打电话、直接叫人等方式纠集小区17户住户,以身体阻挡及放置电线杆、拖拉机、塑料路桩、垃圾桶、金炉桶等方式,阻挠进出该项目的泵车、水泥罐车、土方车通行,致使水泥罐车中的混凝土3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1400元)因超过凝固期无法使用,造成福晟项目无法正常施工。
3、2018年7月17日,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巳和林某甲等人纠集的董华莲、林某辛、董某乙、陈某乙四人在进入工地道路上阻挡车辆通行时,与福晟项目的刘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致董某莲等四人受伤,后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巳和林某甲等人商量,为迫使福晟项目赔偿上述四人经济损失,通过在道路上搭帐篷、放置路障等方式,阻挠施工车辆致使该项目处于停工状态,直至2018年9月7日,福晟项目方支付上述四人赔偿后,被告人董某甲等人才撤走帐篷。
4、2018年9月8日,福晟项目复工后,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巳和林某甲等人商量,以房屋受损为由,通过微信等方式纠集小区17户住户,以身体阻挡等方式阻挠进出该项目的泵车、水泥罐车通行,致使水泥罐车中的混凝土5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6240元)因超过凝固期无法使用,造成福晟项目无法正常施工,直至2018年11月13日福晟项目方与被告人董某甲等人达成协议后才停止阻挠。
2019年1月7日,被告人董某戊、董某巳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丙、吴某某、林某壬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巳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人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董某戊、董某巳纠集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27640元;又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六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丁、董某丙、董某戊、董某巳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戊、董某巳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丁、董某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跃明
代理检察员:蔡莉娜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乙、董某丁、董某丙、董某戊、董某巳取保候审于各自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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