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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2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市,住**市**街道**花园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10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6日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6日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补查重报。2020年9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1月4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9日22时许,在**市**路****宾馆二楼****KTV唱歌时,被告人刘某某随同陈某某、李某某(均判刑)与王某某、田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继而在KTV包间内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某随同陈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等十几人先行下楼,李某某从其车内拿出两根木棍分发给陈某某,自己手持一把铁锨,与陈某某等十几人在宾馆门口叫骂。几分钟后,王某某、田某某、王某甲等人离开二楼包间来到宾馆门口,看到陈某某等人手持工具站在宾馆门口,在相互靠近的过程中,王某某打了陈某某一巴掌,后双方二十几人相互厮打在一起,造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头皮创口瘢痕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一张;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随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未造成人体伤害等严重后果,属于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清友

检察官助理:沈孝彬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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