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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检刑二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307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乡**村**号。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宿松县看守所在疫情期间隔离监室全部启用而未执行,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泾县**镇**坊村**组。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0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0日、31日,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经人介绍两次从被害人董某某处收购小龙虾,龙虾分拣、称重后支付货款。潘某某、刘某某因前期做龙虾生意亏本,无支付能力。在此情况下,二被告人商议再次从董某某处收购小龙虾而不支付货款。2018年6月1日,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口头约定,以推迟付款的方式从其处收购2620斤小龙虾,货款41222元。二被告人提取货物后将董某某手机、微信拉黑,并将骗取的小龙虾变卖,各分得2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31000元,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2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晓琴

检察官助理:刘欠欠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8855****、1380562****。

2.本案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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