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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州检刑诉〔2020248

被告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身份证号码362421********145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镇***街**号。2020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吉州区**镇菜市场看见一部红色绿佳两轮电动车未拔钥匙,便将该电动车偷走并藏在自己家老房子内。9月15日,被害人刘某甲通过调取监控发现电动车下落并找到被告人郭某某的妻子彭某某,彭某某及时将电动车交还给了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10元。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物证;

3.证人刘某乙、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6.辨认笔录;

7.价格认定结论书;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文生  

                            

                         20201215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吉安市吉州区**镇***街**号

  2.移送本案案卷一册、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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