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刑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2********353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路**号楼**单元**号。2009年7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20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9日被顺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顺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20年2月16日23时许,从家中携带螺丝刀、编织袋等作案工具至抚顺市顺城区**街**内的“**美容会所”,撬门进入该会所室内,将会所内的扫地机器人、吸尘器、电饭锅、洗浴用品分几次用编织袋盗走。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34.00元。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金某某于2020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情况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新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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