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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XX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XX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XX县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阿XX,女性,19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22XXXXXXXX9,维吾尔族,初中学历,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地区XX县XX乡XX村XX号,因涉嫌盗窃罪,经XX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11月06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XX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阿XX涉嫌盗窃罪一案,以(2020)20号起诉书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阿XX在2019年11月1日14点左右因想借用邻居图XX的坎土曼,当时邻居图XX不在家,按照邻居图XX以前告诉她门钥匙存放位置找到图XX家门钥匙,从图XX家院子里拿走坎土曼的过程中意外发现放置在房子窗台上的图XX名下的社保卡便拿回家,为知道卡里是否有钱,到XX县XX乡信用合作社大厅内服务窗口并查询卡内余额,得知卡里有8430元后打算取走卡里头的钱,当时取走了1000元。第二天,即2019年11月02日下午19点左右到XX县XX乡XX村村委会右侧的商店通过pos机先后三次取走社保卡里的7430元现金,并给店主30元的手续费行为已查明。破案后弥补受害人图XX的8430元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和投诉报告,证人证言,现场图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阿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XX,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沙XX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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