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1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住宁津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宁津县福宁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摔倒,致赵某某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18日,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1mg/100ml。2020年7月30日。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等物证;2.受理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鉴字【2020】2440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义,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宪海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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