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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_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检刑诉〔2020〕1号

被告周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宁海“**奢侈品店”的经营者,住浙江省宁海县********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6年4月27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8年8月22日被宁波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重新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开始,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向香港卖家林某某(另案处理)订购高档手表并从香港走私到境内销售牟利。具体操作过程中,周某某根据境内买家的购买需求,通过微信与林某某确定手表的款式、价格等,将货款及“带工费”支付至林某某指定的收款账户。林某某收到货款后,将手表委托他人通过人身藏匿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从香港带至深圳,后通过快递寄送至周某某指定的收货地址。 

2016年11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境手表共17只,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04 559.64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宁波机场海关缉私分局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犯黄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核税证明书等;

4.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手表进境,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亚琴  

                      二○二○年一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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