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公诉刑诉〔2018〕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乡**村**组。2013年6月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街**村**组。2010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3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因本案于2018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解回。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于2017年1月7日15时50分许,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东洲区**街**公安分局路口**超市,将被害人黄某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盗走。经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
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于2017年1月7日15时30分许,伙同李某某,窜至东洲区**街**院路口**超市附近集市,将被害人宋某某上衣口袋内两部手机盗走。经过抚顺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赃物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2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武某某于2018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解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3、丢失报告等书证材料;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员: 张凯 黄野
2018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武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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