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6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湖南省临澧县人,户籍地临澧县**乡**村**组,家住**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刘某甲等在本县农机监理站旁边的“***”餐馆吃饭饮酒时,得******,便与妻子熊某某约好在“**宾馆”汇合后一同去看望,尔后便驾驶湘*****学教练车前往约定地点,当其行至临澧汽车站附近时,遇查处酒驾的交警,刘某某未接受检查即逃离。当晚20时50分许,当其行至安福街道与临岗公路交叉路口的“**宾馆”旁等候妻子时,被依法查处酒驾的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4㎎/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样品送检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裴某某、刘某甲、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常公物鉴(理化)字[2019]643号检验报告;5.现场查获及抽血送检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润霞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378665****)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