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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三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812002********,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市,住天津市西青区**花园**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押期间,因涉嫌故意伤害,经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吴涛,天津行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8日11时40分左右,在郑州市**看守所**监室内,被告人刘某某与同监室在押人员杜某某在吃饭时,因分发馒头二人发生矛盾产生打架,被告人刘某某将杜某某打伤,致杜某某鼻骨、上颔骨额突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杜西西鼻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被监管人员详细信息表、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委托书等;2.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长兴)公(刑)鉴(临)字[2020]**号鉴定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杜某某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押期间故意犯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娟

2021年1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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