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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公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镇官桥村黄山路**号,现住山东省新泰市羊流镇官桥村黄山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天宝镇松棚村东关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70mg/100ml,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其上肢静脉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放

检察官助理:戚娟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9814****。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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