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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刘某某盗窃、放火案)(公开版)_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196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6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3年1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2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8年3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4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放火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次(自2019816日至916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813日至827日,自2019年1017日至10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酒鬼”、“刀疤”在洛阳市西工区**街“**店”内,盗窃被害人侯某某VIVO手机一部。后刘某某赔偿侯某某人民币2000元。因被害人侯某某无法提供购机发票,被盗手机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二、2018年4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洛阳市洛龙区**拆迁指挥部,盗窃格力牌空调外机一部。经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格力牌空调外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55元。

三、2018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洛阳市洛龙区**拆迁指挥部,盗窃格力牌空调外机一部。经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格力牌空调外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55元。

四、2018年10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流窜至洛阳市洛龙区**村**街被害人李某甲家的露天车库,用打火机、卫生纸点燃篷布,篷布下放有被害人李某乙的家具,造成李某乙的家具烧毁、李某甲家一至三楼不同程度受损。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4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民警抓获,移交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侯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3.证人魏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户籍证明、行政处罚记录、抓获经过、报案材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一人犯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红霞

检察员:张  畅

2019年10月31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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