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罗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011975********,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山东省兰陵县人,个体,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4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在与闵某某(女,42岁)恋爱、共同生活期间,为骗取他人钱财,向闵某某编造自己认识房管局领导以及可以帮人购买盛庄办事处双合小区经济适用房的事实和虚假承诺。闵某某信以为真,将该信息发布到孙某某创建的减肥群内。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张某某为购买双合小区经济适用房,分别通过孙某某支付中介费,合计192000元。孙某某从中收取好处费80000元后,将剩余112000元转账给闵某某。刘某甲、闵某某得款后据为己有并用于共同生活。
另查明,2019年7月,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张某某被骗钱款均由孙某某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洪涛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补充证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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