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被告人包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83********,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兴安盟扎赉特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镇**嘎查**艾里**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包某甲在其位于**镇**嘎查的家中,与其妻子徐某甲因离婚一事发生争吵,后包某甲持折叠刀捅伤徐某甲喉咙处,在逃跑过程中又用菜刀砍伤被害人徐某乙的头部。
经扎赉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徐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者徐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折叠刀一把;2. 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违法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刑事案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徐某丙、包某乙、安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现场勘查卷;8.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甲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其行为系犯罪未遂,包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包某甲的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伟光
2020年3月5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扎赉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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