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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叶某某)_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公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2199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捕前住汕尾市城区**镇**村**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9日逮捕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7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叶某某从其他汽车租赁公司和汽车中介人处获取一辆绿色奥迪A4-L汽车、一辆黑色日产天籁汽车、一辆黑色丰田花冠汽车、一辆银色丰田卡罗拉汽车、一辆灰色本田锋范汽车后,在明知无权出售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26日与被害人陈某某约定就该五辆车进行买卖交易。陈某某标一方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及支付现金的方式付给叶某某20万元人民币的购车款后,叶某某没有按约定将车辆过户给陈某某,涉案的五辆汽车现已被汽车租赁公司收回或不知去向。2019年9月7日,惠来县公安局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抓获叶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叶某某归某某如某某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帅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叶某某现羁押于惠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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