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85********,汉族,中学文化程度,渔民,出生地为莆田县**,户籍地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曾因无证驾驶船舶,于2019年5月10日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54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出生地为莆田县,户籍地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曾因犯赌博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年6月4日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莆田海警局称因疫情期间,看守所暂不收押未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海警局(原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2020年1月3日至2月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9日、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3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9日6时许,在伏季休渔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驾驶“******”号船舶伙同被告人吴某乙一同前往*******进行非法捕捞钉螺。由被告人吴某甲负责开船及撒网,被告人吴某乙负责卸下钉螺并装入袋中,共捕捞7袋蛇皮袋的钉螺。经称重,二被告人共捕捞钉螺313.8公斤。2019年5月17日,经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涉案钉螺价值人民币973元。2019年5月23日,经福建省水产品研究所鉴定,“*******”号船舶上的作业方式和网具为拖曳(水冲)齿耙耙刺型式,属于禁用渔具;案发时,该渔船生产行为涉及违反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
2019年5月9日12时40分,莆田海警局在*****附近海域(25°10'.54N,119°15'.32E)查获一艘涉嫌无证驾驶的船舶(驾驶台内部放置有******船牌),并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和福建省水产品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笔录:莆田海警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定,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梨影
检察官助理:田志宁
2020年3月16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分别为***********、***********);
2、移送卷宗贰册;
3、移送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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