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18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72********,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村**号。2007年6月15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1月10日因未取得机动车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4月15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5月15日因盗窃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龙某某(已判刑)、“小贵州”(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中山市南朗镇南合路金海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背后山上中国铁塔润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基站,被告人周某某负责望风,龙某某(已判刑)、“小贵州”(另案处理)使用扳手等工具将站内48个铅酸蓄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80元)拆下并盗走,后运到被告人周某某暂住的港澳高速南朗泮沙段辅道边一养殖场内藏匿。
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电池自带GPS定位系统在上述养殖场内找到被盗的48个铅酸蓄电池以及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扳手等物。2020年6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但拒不供认相关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铅酸蓄电池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某某
检察官助理:林某某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在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6册、散页5页及电子卷宗1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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