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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孔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孔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住址**。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宁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其患有***、心绞痛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普洱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同年6月28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14日二次退回宁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孔某甲和被害人孔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在拉扯过程中,孔某乙倒地后孔某甲便在其上方,左脚跪压在孔某乙的腰部使得孔某乙难以动弹,后二人被劝开。当日12时37分,孔某甲报警称自己被孔某乙殴打,3月18日宁洱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显示孔某乙左侧第8肋骨骨折。经宁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乙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且孔某乙的伤害结果系在2019年3月19日前2周内造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住院治疗费用单据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孔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宁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6.指认笔录;7.手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孔某乙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艳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孔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3887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讯问笔录、询问笔录、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1份。

3.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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