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81********,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河南*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漯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镇**路**号,现住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路**街**单元**楼。无前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7日开始,泰国天*医药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将其所有的“RedBull红牛”系列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授予广州**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
2018年11月8日,程某某、陈某某(均在逃)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在逃)、王某某(在逃)、吴某某(已判决)等人成立河南*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公司),在未经天*公司及*能公司许可的情况下,设计了“RadBull红牛”商标,并委托河南**包装制品公司(以下简称*彩公司)生产外包装,委托河南省沈丘县**金属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生产罐体,再根据河南郑州王某甲提供的液体原材料,以12元至13元每箱不等的价格先后委托河南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河南*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公司)生产“RadBull红牛”维生素能量饮料成品,再以40元至5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至湖南省株洲市、汨罗市**。被告人孙某某在陈某某、程某某等人的安排下负责对接旺*公司出品的“RadBull红牛”维生素能量饮料的部分销售及发货业务,提供本人建设银行账户62159825600********(以下简称1348账户)和农业银行账户62305209800********(以下简称8573账户)、中国银行账户62166180120********(以下简称7771账户)给旺*公司用于财务收支。2019年4月15日,漯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该公司亦未经天*公司及*能公司的许可,设计了“RcdBull红牛”商标,在委托*彩公司、**金属公司生产外包装、罐体后,根据王某甲提供的液体原材料以12元至13元每箱不等的价格委托河南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公司)加工“RcdBull红牛”维生素能量饮料成品,再以4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至湖南省株洲市**。乐*公司的财务收支账户亦为孙某某名下1348账户、8573账户及7771账户。
另查明,通过查证2018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24日期间吴某某支付给*健公司的款项合计,除以*健公司加工每箱假冒红牛成品饮料的平均单价12.5元,确定假冒红牛成品饮料的灌装数量,扣除销售退回部分,按照对外销售平均价格50元每箱计算出旺牛公司销售“RadBull红牛”维生素能量饮料累计数额1235420元,其中销售给湖南省株洲市的李某某(已起诉)530000余元。通过查证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5月期间孙某某的银行账户、微信账户交易记录,其支付给*健公司、*众公司款项合计45013.66元,支付给*生公司款项合计36850元,参照上述计算方法,旺牛公司销售“RadBull红牛”维生素能量饮料累计数额约1415474.64元;乐*公司销售“RcdBull红牛”维生素能量饮料累计数额约117920元,孙某某个人获利约30000元。
经安徽省**科技有限公司检验,涉案的“RadBull红牛”、“RcdBull红牛”维生素能量饮料符合GB15266-2009运动饮料的国家标准。经湖南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鉴定,涉案的印有“RadBull”、“RcdBull”英文字母的饮料罐体上的“红牛”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5608276号)上的“红牛”注册商标构成相同。2020年5月15日,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民警在河南省漯河市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词;3.被害单位广州**饮料有限公司市场维权人员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及共同作案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他人的伙同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在他人伙同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约1533394.64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因主要共同作案人在逃,不宜区分主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如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仍能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湘建
检察官助理:肖敏娜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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