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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孙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19〕15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澧县**街道**街**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8日及2019年6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澧县**美食府前、澧县**两地,先后盗窃作案2起,盗得电动车2辆。经澧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电动车共计价值4320元。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澧县**美食府前,趁被害人胡某某将钥匙遗留在电动车上之际,将其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

2、2019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澧县**附近,采取手推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某不备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

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绿源牌电动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揭发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_检察员:唐西清、刘钦

2019年7月30日

__(本页无正文)

轻案快办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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