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2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被告人宁某某在其QQ群、游戏群内发布有口罩出售的消息,后郑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添加其微信表明自己要买口罩。宁某某将从网上下载的医疗机械生产许可证、包装好的口罩等照片发给他们,并分别收取郑某某11950元、杜某某2000元、王某某9600元共计23550元货款,宁某某将17936元用于购买游戏装备,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发货。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宁某某为防止事情败露,向“丽丽”(微信名)转账1350元欲购买口罩,后被“丽丽”拉入黑名单。
2020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宁某某到淅川县公安局九重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被“丽丽”诈骗,期间如实供述自己诈骗他人的行为。
案发后,被告人宁某某及其亲属已将全部赃款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郑某某等人陈述;户籍证明、借条、房产证复印件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利用互联网虚构自己有口罩出售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宁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夏国超
范丽宁
二0二0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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