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9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0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村**楼。2016年2月因殴打他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20年2月7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晚上8时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我市港口镇友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盗窃法兰半成品73件、加劲板76件、斗车1辆(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309元),在该公司门口被保安员罗某球抓获,并交公安人员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宗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某某
检察官助理:林某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在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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