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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徐某某危险驾驶)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村**。2019年9月3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处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2019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96.7mg/l00mL)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我市火炬开发区置业路往中山港大道方向行驶,途经沙边路中国建设银行对开路段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查获。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某某

二О二О年二月六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0*******);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1份;

3、鉴定人名单1份;

4、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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