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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易某某贩卖毒品案)_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4********,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村**栋**号,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村,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次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中午,魏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联系被告人易某某,向其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约定在**酒店门口交易。当日13时许,易某某与魏某某到达**酒店门口,魏某某通过扫描易某某提供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支付毒资500元,易某某收到钱后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给魏某某。

2020年6月23日晚上,黄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联系被告人易某某,向其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酒店交易。后易某某携带两小袋甲基苯丙胺先到达**酒店,在等待黄某某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两小袋甲基苯丙胺,重0.4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黄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一次重0.4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易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正远

检察官助理:张园园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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