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749号
被告人曾华荣,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街道**路**号。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6月8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2018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7月1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华荣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曾华荣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3月12日期间,被告人曾华荣以“在微信朋友圈上发布消息谎称销售口罩和额温枪”的方式多次骗取微信好友口罩和额温枪的货款和订金。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被告人曾华荣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洪某某人民币2725元(币种下同),案发后被告人曾华荣将所骗款项全部退还被害人。
2.2020年1月29日至2020年2月5日期间,被告人曾华荣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215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华荣将所骗款项全部退还被害人。
3.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4日期间,被告人曾华荣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4135元,案发后被告人曾华荣将所骗款项全部退还被害人。
4.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4日期间,被告人曾华荣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林某某745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华荣将所骗款项全部退还被害人。
5.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2月5日期间,被告人曾华荣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曾某某255元,案发后被告人曾华荣将所骗款项全部退还被害人。
6.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12日期间,被告人曾华荣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43680元,案发前被告人曾华荣退还被害人8000元。
2020年2月6日,被告人曾华荣在晋江市**镇**街道**路**号被公安机关抓获,扣押“OPPO”牌手机一部。
被告人曾华荣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林某某、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一部及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曾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华荣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被害人、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涉案微信号的注册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华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华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华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曾华荣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华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华荣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享勇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曾华荣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887629****。
2.本案案卷材料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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