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朱**,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1,汉族,初中毕业,群众,住郑州市中原区化工路**************(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7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1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室,被告人朱**因装修纠纷与被害人宋**发生争执,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宋**眼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宋**眼部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宋**陈述;3、证人朱**证言;4、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书;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6、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调取和出具的人口信息表、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书面申请、鉴定意见通知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燕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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