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刑二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X4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62319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业,户籍所在地侯马市西街XX号XX院XX幢XX单元XX室,案发前租住在侯马市XX酒店。2003年10月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7月8日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侯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租赁了侯马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后简称为XX公司)一辆车牌号为晋LXXXXX号捷达汽车后,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于当月12日将该车抵押至关某喜处,骗取关某喜、王某波的丹参药材,价值共计72480元。后被告人李某将该药材运至安徽省亳州市,用于偿还债务。
案发后,关某喜将涉案车辆归还给XX公司,李某亲属代其向关某喜、王某波退赔药材款共计70000元,关某喜、王某波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坦白,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侯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彦
2021年2月2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曲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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