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1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90********,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地区**县**镇***社区**组。2013年6月28日因抢劫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7日因本案于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我市大涌镇卓旗山公园半山腰处持刀抢劫被害人吴某平一部粉红色viv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元)及被害人吕某燕的一部监色华为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0元)。同年5月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我市古镇镇玖洋住宿208号房内被抓获归案,归案后,犯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某某
检察官助理:林某某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在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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