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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栾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30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村**号。2019年4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该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20年4月23日被福山区人民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栾某某于2018年1月3日6时许,无证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国道与林门路路口北站点处,与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受伤,肇事后栾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检验鉴定赵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件单、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伤害程度鉴定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栾某某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海秀

检察官助理:蒙彦利

2020年5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案移送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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