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樊某某,男性,汉族,大学本科,淅川县****教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樊某某驾驶豫R*****两轮摩托车,沿淅川县丹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丹江大道计生委门口路段时将罗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樊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并跟随救护车至医院积极抢救伤者。2019年10月5日,罗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罗某某系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樊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姚某某等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6、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樊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樊某某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未取得谅解,应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夏国朝
范丽宁
(院印)
附注事项:
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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