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毛某某,小名“**”,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4日被宁洱县森林公安局释放并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宁洱县**镇**村**组“**”农地内焚烧烂渣,因天气干燥,风力较大,引发森林火灾。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3.204公倾,过火林地内实际成灾面积49960平方米(折合74.74亩),烧毁林木树种为思茅松,活立木蓄积646.0182立方米,可产经济材167.963立方米。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烧毁林木价值人民币335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次性塑料打火机一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林权证、气象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到案经过、证人者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余某某、李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6.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在森林防火戒严期,焚烧地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合23.204公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夏泓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828795****。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14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打火机一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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