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77********,汉族,高中文化,系崇仁县****局职工,住崇仁县**镇**街**房*栋*单元***室。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崇仁县**局旁**房*。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游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9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游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后,在其家(崇仁县**街**房)小区门口向陈某某出售了约0.4克冰毒及1/4粒麻果,并收取陈某某现金300元。
2、2019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游某某在崇仁县**广场旁向陈某某出售了约0.3克冰毒,并收取了陈某某现金200元。
3、2019年9月13日(中秋)8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向陈某某借款300元,陈某某用微信将300元转至游某某。当天9时许,陈某某联系游某某归还借款,游某某提出用毒品抵债,陈某某予以同意。后在崇仁县**局旁边“**鲜奶”店后自建房楼下,游某某将装有约0.4克冰毒的烟盒从该楼上丢给了陈某某。
4、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游某某向赵某某出售了约0.4克冰毒及1粒麻果,并通过微信收取了赵某某300元。
5、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游某某向赵某某出售了约0.4克冰毒及1粒麻果,并通过微信收取了赵某某300元。
6、2019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向赵某某出售了约0.4克冰毒及1粒麻果,并通过微信收取了赵某某300元。
7、2019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向赵某某出售了约0.4克冰毒及1粒麻果,并通过微信收了取赵某某300元。
8、2019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向赵某某出售了约0.2克冰毒,并通过微信收取了赵某某200元。
9、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游某某向赵某某出售了约0.5克冰毒及1粒麻果,并通过微信收取了赵某某400元。
10、2019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向赵某某出售了约0.8克冰毒及2粒麻果,并通过微信收取了赵某某600元。
11、2019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向赵某某出售了约0.4克冰毒及1粒麻果,并通过微信收取了赵某某300元。
12、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游某某向赵某某出售了约0.4克冰毒及1粒麻果,并通过微信收取了300元。
13、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游某某向赵某某出售了约0.4克冰毒及1粒麻果,并通过微信收取了赵某某300元。
14、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游某某向赵某某出售了约0.5克冰毒及1粒麻果,并通过微信收取了赵某某400元。
15、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游某某向赵某某出售了约0.7克冰毒及1粒麻果,并通过微信收取了赵某某500元。
16、2019年8月左右,被告人游某某在其家柴间内(崇仁县**街**房小区)向吸毒人员黄某某出售了约1克冰毒及麻果,并收取了黄某某现金1000元。
二、赵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9年9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与吸毒人员黎某某联系,在其家旁(崇仁县**局旁),向黎某某出售了约0.3克冰毒,用微信收取了黎某某300元。
2、2019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黎某某联系,在其家楼下(崇仁县**局旁)向黎某某出售了约0.3克冰毒,用微信收取了黎某某500元(其中200元系借款)。
3、2019年9月13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与黎某某联系,在**路口**房旁,向黎某某出售了约0.6克冰毒,用微信收取了黎某某500元。
4、2019年9月15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与吸毒人员黄某甲联系,在其家楼下(崇仁县**局旁),向黄某甲出售了约0.3克冰毒,用微信收取了黄某甲300元。
5、2019年9月1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与黄某甲联系,黄某甲欲从赵某某处购买3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预先支付了300元购毒款给赵某某。当晚因赵某某被抓获归案,毒品未交付。
6、2019年9月18日凌晨许,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微信与 喊名为“涂某某”(赵某某的微信好友,微信标注为“敏某某”)联系,在***区**房旁,向“涂某某”出售了约0.7克冰毒及2粒麻果,并用微信收取了“涂某某”800元。
7、2019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微信与 喊名为“涂某某”(赵某某的微信好友,微信标注为“敏某某”)联系,在城东新区安置房旁,向“涂某某”出售了约0.5克冰毒及1粒麻果,并用微信收取了“涂某某”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陈某某、黎某某等的证言;
3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4.被告人游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尿检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赵某某,无视国家爱法律,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福林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赵某某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壹册、证据卷贰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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