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2012年11月2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9年12月26日,王某某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2月30日,王某某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月8日,王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持有毒品罪,2020年1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持有毒品罪,2020年1月22日经淅川县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9年12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淅川县赵某某居住的楼下,将其前女友赵某某挟持到赵某某的车上,并用围巾将赵某某的手脚捆绑,王某某驾驶该车到淅川县老城镇狮子岗码头,后给赵某某松绑。天亮后,王某某驾车到县城上九路美景楚都附近,因赵某某将自己的手机通讯记录删除,王某某将赵某某的手机夺走,并用手机将轿车的中控屏、中控台等零部件砸坏,尔后王某某又驾驶赵某某的轿车将赵某某带至内乡县桃溪镇东川村的一座山上,黄昏时分才将赵某某送至县城。经鉴定,王某某所损坏的车辆配件及手机损失价值7456元,王某某豫R*****轿车后备箱内黄色纱巾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赵某某、王某某的DNA分型,花图案纱巾检出混合基因分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霍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9年12月25日,侦查人员对王某某位于淅川县的家里进行搜查时发现疑似毒品的晶体颗粒、块状颗粒,水葫芦等,并依法予以扣押。经鉴定,扣押的3、4、7、8号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王某某的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3、4、7、8号检材共45.3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捆绑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夏国朝
范丽宁
二0二0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2.案卷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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