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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王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2031980********,汉族,大学本科,山东省青岛市人,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路**号**,现住青岛市市北区福州**路**号**。2019年06月14日王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剑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06月2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期限届满,2019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31日09时许,被告人王某将其号牌为鲁******白色斯巴鲁车停在剑川县沙溪镇华龙村委会象龙额村侯某某租房西南侧路边,吴某某驾驶的云******货车无法通过,吴某某按喇叭无果便来到王某车头处看见车内留存的电话号码,吴某某拨通电话后与王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王某来到其车旁时,未去挪车,而是与吴某某发生言语纠纷,还用手机朝吴某某录视频,吴某某就拍打了王某的手,双方即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吴某某先后从其货车驾驶室拿出铁锤、铁棍被在场人员劝阻,王某则出手将吴某某鼻梁、面部、头部、手臂等处打伤。经云南省剑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禄玖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王某现住剑川县沙溪镇华龙村委会象龙额村(电话1358927****)。

2、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清单1份。

3、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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