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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王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20〕59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8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村**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至8月底,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刘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惠济区*****城*号楼**楼租赁电竞酒店****房间,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招募兼职人员、租赁酒店,刘某甲负责上线资金和技术支持,刘某乙负责审核兼职人员信息,向社会招募兼职人员,以游戏刷单为晃子,骗取并利用兼职人员的支付宝账号,将骗取来的支付宝账号提供给上线违法分子用于转移上游犯罪的资金使用,并将转移来的资金集中到被告人王某甲的支付宝账号内,之后再进行转移。经核查,被告人王某甲支付宝账号流水金额达1400余万元,其中查证属于电信诈骗赃款的支付结算金额是68216元,被告人王某甲从中获利两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出具和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手机及微信截图、举报材料、情况说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表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乙、李某某、于某某、史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某、王某丙、郭某某、马某某、林某某、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郑州市惠济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八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并为其提供账户用于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路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28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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