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21984********,满族,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区***路**号。2019年9月20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0月14日被中山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同年11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118.3mg/l00mL)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我市东区起湾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起湾道汇泉酒店对开路段时,与路灯灯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告人白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白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白某某经公安人员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白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某某
二О二О年二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7*******);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1份;
3、鉴定人名单1份;
4、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